天津律师:乘人之危与民事欺诈的异同点

  发布时间:2018-04-15 14:07:30 点击数:
导读: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与《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了这种情形。  乘人之危的构成条件是:(l)有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与《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了这种情形。

  乘人之危的构成条件是:(l)有表意人在客观上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表意人所处的这种境地是客观的,而不是想象的或臆测的。(2)有行为人乘人之危的故意,即相对人明知表意人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却故意加以利用,使表意人因此而被迫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意思表示,若行为人没有利用表意人的危难迫使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显失公平,应以法律或习惯确定。(3)须有相对人实施了足以使表意人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例如甲因家境困难,母亲病重无钱救治,向乙借款,乙以年息100%为条件,甲无奈被迫允诺,就属此种情况。(4)相对人的行为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5)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不利。《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可见,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迎合相对人而对自己是严重不利的。

  乘人之危与民事欺诈的共同点在于:一方当事人不平等地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从而使交易处于不公正的状态,破坏了民事交易活动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与欺诈相比,乘人之危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有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

  第一,处于为难境地的一方当事人所面临的艰难处境并不是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而是由于客观情况所致或是因自己的原因导致的,并且处于为难境地的当事人往往就是为了摆脱这种为难境地而急欲与他人签订合同以获得利益或标的。例如,有的民事主体家中突然有人生重病,急需一笔钱治病,欲变卖家中值钱的财产。又如,债务人急于还清货币之债而变卖企业的高值固定资产以救活企业等。而买主乘机压价,压到一般市场价格以下。卖方因急需将财产售出,不得不接受该条件与之成交。

  第二,乘人之危的一方并没有强迫处于为难境地的一方当事人一定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订立合同,相反,对方当事人仍然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协商来达成协议,只是一方当事人由于处于为难境地,另一方当事人占据有利的位置,彼此之间不可能做到真正的平等而已。同时,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强迫处于为难境地的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只是利用了这一可乘之机使处于为难境地的当事人一方无奈,为摆脱困境而作出了订立合同的抉择。

  第三,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制造任何假象来迷惑或欺诈处于为难境地的一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面临的客观情况是真实的,是双方都能为之作出正确判断的。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所表示的意思是真实的,处于为难境地的一方当事人表示的意思也是真实的,双方均无意欲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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